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30,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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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曾天邦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44元,及其中78,033元,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44元,及其中78,033元,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7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78,033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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