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3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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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江支正
被 告 夏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電腦使用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匯款時,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損害與受益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1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4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7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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