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40,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被 告 李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59元,及其中154,034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59元,及其中152,954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預借現金款、循環利息、相關手續費,及被告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直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本息269,859元(含本金152,954元)。

嗣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償付。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9,859元,及其中152,954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被告雖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債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