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5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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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溫耀棻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蔡旭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天人菊書香種子」餐飲店之店長,原告為該店店員。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因故在店內發生口角,原告之後表明不再繼續任職,於收拾物品時,因馬克杯掉落在地,詎料被告竟誣指原告係蓄意摔落馬克杯,並以此方式損壞店內木質地板,認該馬克杯掉落之行為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不僅報警要求警方將原告送辦,並於與原告發生爭執(下稱系爭爭執)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雙手及右手手肘推撞原告,致原告背部撞擊店內櫥櫃,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爭執受有上開傷害,雖驗傷單僅載背部挫傷,實則因當時被告出力甚猛,業已傷及原告之腰部及背部筋脈,原告甫受傷後就寢時疼痛不已,迄今仍會因天氣變化致腰部痠痛,原告長期因上開傷害忍受行動不便及傷痛之苦,參以被告於攻擊原告後,甚報警誣指原告不慎摔落茶杯之行為係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更於103年12月31日向臺南地檢署檢查事務官謊稱其於系爭爭執發生當日手受傷並綁三角巾固定,並無可能攻擊原告等語圖免罪責,實則系爭爭執前一日被告仍能協助員工卸除窗戶以利大掃除,由上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告因此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天人菊書香種子」餐飲店內,指稱原告蓄意摔落馬克杯損及店內木質地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雙手及右手手肘推撞原告,致原告背部撞擊店內櫥櫃,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誣指原告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堅持報警要警方將原告送辦,亦應併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審酌部分,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實僅止於傷害部分,不及於上開事實,故上開部分要難於酌定損害賠償時併予審酌,併為敘明。

㈢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00,954元、175,78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2筆;

被告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6,000元、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綜參上情,及被告造成原告受傷後在刑事程序中仍飾詞否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5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d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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