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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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黃舜驛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徐翠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原告之妻,被告與訴外人蘇威彰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姦淫多次,被告因而懷有身孕,被告於102年7月1日由訴外人蘇威彰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莊金城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冒用原告之名義,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之署名,並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再持交該診所人員而行使,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懷子女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被告未經確認即墮胎,可能枉殺原告之子女,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小孩子可能是他的,但伊於102年4月外遇後,兩造就沒發生關係,故不構成損害,倘小孩是原告的應該找原告簽名即可,不必偽造,且妨害家庭案件已經有對原告賠償,原告不應重複請求賠償。

㈡伊在簽原告名字時,並無作不法行為,故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故前開以姓名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

㈡經查,被告為服用藥物進行墮胎,於102年7月1日冒用原告名義,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偽簽原告之署名並盜蓋原告印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行使偽造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自屬可信。

惟被告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提出於婦產科診所,係用於被告自身接受墮胎、流產手術之進行,且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亦檢附在被告病歷中,並未對外公開、張揚,或濫用原告之姓名權,以造成原告有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姓名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

從而,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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