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64,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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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蔡金印
被 告 李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0元。」

嗣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04年5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迄今仍有2月、3月、4月之租金未給付共計45,000元,被告拖欠房租,應負清償責任。

又租約到期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及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通知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年5月15日因期間屆至而終止,且被告現仍積欠租金3個月合計45,000元未給付原告,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3個月之租金共4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年5月15日終止,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約定租金每月為15,000元,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15,000元,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5,000元為度。

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被告目前既仍占有系爭房屋,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45,000元,暨自104年5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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