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7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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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蘇明龍
被 告 梁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透過訴外人明正機車行居間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9,612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廠牌三陽、型式GT-125、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乙台(下稱系爭機車),付款方式為頭期款7,000元,其餘款項自102年11月至104年4月計分18期給付,應於每月15日繳款4,034元,並約定契約成立時車輛之車主應先登記原告,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歸原告,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俟被告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始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機車之車主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期間,積欠車款一期(含)以上,已達60日者,被告同意原告得逕自向管轄監理機關申辦被告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又被告如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5分之1者,或怠於履行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契約約定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不經催告逕行取回車輛或解除契約。

系爭機車已於102年10月9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僅依約繳納3期車款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監理站核准在案,又因系爭機車牌照已註銷,且系爭機車已經居間車行通知原告領回保管,而被告既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惟系爭機車已為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伊僅繳納幾期車款,系爭機車已由明正機車行取回,伊對於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僅繳4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已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機車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核准在案,上開車輛因牌照已被註銷,經居間車行通知原告領回保管。

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

又系爭機車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

職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事實。

又查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亦自認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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