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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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陳泰安
被 告 冠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熏
被 告 王煥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計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盧冠熏、王煥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別以105萬元、45萬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期限為5年,即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1.2加百分之1.8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遲延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本案借款於100年4月28日貸放後,被告即未繳納貸款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093元,及其中24萬1,796元及10萬3,641元,均自104年4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計息,暨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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