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8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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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葉懿慧
被 告 沈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104年司促字第15133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19元,及其中57,900元,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04年8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6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其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應以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4年6月 3日止,共累計消費計帳57,9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9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除於民事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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