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9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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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謝蘋即謝台忠之繼承人
謝凱即謝台忠之繼承人
被 告 魏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魏志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謝台忠於民國99年與被告相識,被告於同年3、4月間多次向謝台忠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73,000元,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謝台忠收執外,並承諾會按時還款,詎謝台忠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卻不見蹤影,迄101年9月謝台忠因惡性腫瘤去世前仍未出面還款,而謝台忠於過世前將系爭本票交予其繼承人即原告,希望被告能將票款返還原告,且原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謝台忠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7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謝台忠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⒌之本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嗣謝台忠死亡後,由其繼承謝台忠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⒌之本票為證,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9日桃院勤家團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為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⒌之本票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付款之責。

㈡原告另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⒍之本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⒍之本票為證。

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簽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故簽發本票而未由發票人簽名者,該本票因形式欠缺而無效。

經查,附表所示編號⒍之本票並未由發票人簽名,而其上雖有被告按捺之指印以代簽名,然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參照);

況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該本票因未經2人簽名證明,仍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是以,系爭編號⒍之本票既未由發票人(被告)簽名,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則原告自無從執附表所示編號⒍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⒌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4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580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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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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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魏志展│CH0000000 │110,000元 │99年3月29日 │99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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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魏志展│CH0000000 │ 88,000元 │99年4月8日  │99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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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魏志展│CH0000000 │110,000元 │99年4月20日 │99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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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魏志展│CH0000000 │ 55,000元 │99年4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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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魏志展│CH0000000 │ 55,000元 │99年4月24日 │99年5月24日 │
├─┼───┼─────┼─────┼──────┼──────┤
│⒍│未  載│CH0000000 │ 55,000元 │99年4月26日 │99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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