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9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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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王怡仁
被 告 郭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兩造因被告不履行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堪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兩造均應受此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變更,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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