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8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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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林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14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珠於民國87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世堂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5%計付,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玉山銀行451,0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玉山銀行業向原告申請理賠440,046元,並於88年10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林世堂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148號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2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林美珠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上開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世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林美珠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玉山銀行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生,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依約賠付玉山銀行保險金,並因而取得玉山銀行讓與之債權,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5,959元,及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0月25日起至88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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