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82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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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盧碧香
被 告 洪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持支票背書向原告調現,並開立票號NO356675、發票日103年7月20日、到期日103年10月20日、發票人為被告洪燦輝及第三人鄭鴻權、面額46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張、支票乙張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有加計約六分重之利息,被告實際僅拿到38萬元。

被告之前曾向原告調現四、五次,利息分別以十分、八分計算,本案之利息為六分,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憑,而該紙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係無因證券,縱被告抗辯其實際僅向原告借得38萬元,而非本票上所載之46萬元,質疑原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為真,惟依被告所陳,在此之前已曾四、五次向原告調借款項,利息之計算均比本次借款還高,惟被告就之前所調借款項亦均依約定利息付款,堪認是以縱原告取得六分之利息,亦係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此抗辯內容並無妨礙原告請求票款之事由,不能以之對抗執票人。

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重利之刑責,亦與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460,000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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