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8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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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兆鑫
被 告 羅佘足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簡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0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王慧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佘足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3款)。

被告持卡後,即持續消費及預借現金多次,最後一次清償為95年9月7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927元,詎料此後即未再清償。

被告迄今尚積欠購貨本金79,831元、預借現金本金67,075元,合計積欠本金146,906元;

利息部份,算至96年5月21日止為12,758元,尚有96年5月22日起至今之利息則尚未計算。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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