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8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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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洪富彬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只能由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又參照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等意旨甚明,可知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執行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616 號案件,於104年5月20日製作分配表在案,未訂分配期日,而以函文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如有反對意見,應於文到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否則即依債權計算書逕行分配,原告遂於104 年5月27日收受函文後即於104年6月1日具狀以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有爭執(利息部分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以未獲得被告同意無從更正分配表,且其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為由,執行法院遂於104年6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61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於104年6月17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核發南院崑104司執實字第45510號收取命令及發款予被告。

原告雖於104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卻未曾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案卷宗審核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此種情形因無法補正而無從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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