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86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王鴻泰
被 告 趙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及9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774元及121,793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92年5月5日至97年3月5日及95年7月7日至98年6月8日,未料屆期只還11,200元及79,150元,餘款137,217元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還款紀錄(即存摺內頁明細)、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