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8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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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謝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白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關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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