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90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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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許銘哲
被 告 柯子壽(已歿)
陳錦水(已歿)
陳發 (已歿)
楊清旗(已歿)
沈牛 (已歿)
柯賢德(已歿)
林子鴻(已歿)
林子南(已歿)
謝柯錦滶(已歿)
柯孫如(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均為133分之1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無法分割,請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33分之1分割為原告所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係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48頁),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柯子壽等共32人,然查,被告柯子壽、陳錦水、陳發、楊清旗、沈牛、柯賢德、林子鴻、林子南、謝柯錦滶、柯孫如均已於原告本件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51年9月19日、40年8月11日、38年1月30日、81年11月8日、昭和18年10月2日、60年10月4日、94年9月25日、77年8月27日、104年5月22日、91年1 月19日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柯子壽等10人均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柯子壽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案起訴顯無理由部分業據判決駁回在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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