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92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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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沈文毅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訴訟代理人 吳瓈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2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13100,於民國80年10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上開土地業經重劃,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民國80年10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變更,係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土地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24.34平方公尺,其中權利範圍為0000000之13100(下稱重劃前土地),原為訴外人沈大郡所有,沈大郡於80年10月8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續期間為80年10月3日至81年1月3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月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沈大郡過世後,重劃前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沈孟珠繼承,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向沈孟珠購買,成為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人。

不論被告之債權性質為何,或被告是否確有交付擔保債權金額與沈大郡,或沈大郡是否已經清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1月3日消滅,被告又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年1月2日前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01年1月3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於104年9月5日因土地重劃而轉載於原告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3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民國80年10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訴外人沈國賓積欠被告金錢,之後原告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沈國賓並未還錢,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重劃前土地原為沈大郡所有,沈大郡於80年10月8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萬元,存續期間為80年10月3日至81年1月3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月3日;

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因買賣取得重劃前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2月6日土地重劃,原告於104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9月5日因土地重劃而轉載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28條、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10月3日至81年1月3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月3日,已如前述,依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自81年1月3日起算,被告未向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請求,請求權於96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95年1月3日起算5年,至101年1月2日,被告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沈國賓積欠其金錢,而沈國賓並未還錢,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云云,尚乏憑據,洵非可採。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其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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