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93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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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江崧賢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海佃路與安通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王吉斌發生事故,致系爭機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5,430元。

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冒充其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以遠低於修繕所需費用之價額,與王吉斌達成和解,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標的為M2行車紀錄器、快拆支架及倍耐力輪胎等,金額為2萬1,810元,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共分6期。

惟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上開債務即置之不理,原告已清償第3至6期共1萬4,000元,爰請求被告償還前揭款項。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冒充系爭機車車主與王吉斌和解,造成原告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估價單及兩造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44號卷第5、6、12至17頁)。

惟查: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王吉斌成立之和解書記載:緣因103年10月17日18時50分,甲方(按:即王吉斌)駕駛8N-2776號自小客車與乙方(按:即被告)駕駛AP-071號車在安南區安通路與海佃路口發生車禍,雙方同意下列和解事項,⑴甲方給付乙方3萬5,000元,雙方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

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本和解書為憑,上述和解金額已於103年11月17日以現金面交方式付清款項,並立收據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8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觀諸前開文字,可知被告係以個人身分與王吉斌成立和解,而未以系爭機車車主或其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是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王吉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前揭和解書影響。

況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背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11號卷第12頁),是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益徵前揭和解書僅係被告與王吉斌間就系爭事故所成立之和解,而與原告無涉。

從而,原告對王吉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受影響,則其主張被告冒充系爭機車車主與王吉斌和解,造成其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㈡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M2行車紀錄器、快拆支架、倍耐力輪胎等物品為被告所購買,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已向裕融公司清償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物品收受確認書、全行代理繳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44號卷第7至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冒充系爭機車車主與王吉斌和解,原告未因其等之和解而受有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裕融公司清償1萬4,000元,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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