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橋公司)持被告所簽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昱橋公司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因昱橋公司財務上有發生困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 (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卻因存款
- (三)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卻因存款
- (四)被告持有昱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且經提示後
- (五)昱橋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與昱橋公司交換票據,原告應知悉
- (三)依前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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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奕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橋公司)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昱橋公司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因昱橋公司財務上有發生困難,本欲以自己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卻遭拒絕,原告復表示若持其他公司票據尚有借款機會,昱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遂不斷央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因一時心軟,無奈之餘始應允。
昱橋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亦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1紙支票交付予昱橋公司,惟並非負擔票據債務,更非實際有借款關係。
詎昱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尚有兌現3張支票,兌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1,000元。
被告因昱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實在無力負擔,因而於104年8月7日宣告解散,故被告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甚至支出1,491,000元,實為本件受害最深之受害人。
昱橋公司與被告交換前開票據,係因為原告銀行向昱橋公司表示若以其它公司之票據為擔保,尚有借款之機會,則原告銀行收受系爭支票,應該知悉昱橋公司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被告亦無獲得任何利益,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確實於法不符,更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被告持有昱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且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五)昱橋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債務人對此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與昱橋公司交換票據,原告應知悉其非負擔票據債務,其與昱橋公司亦無實際借款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昱橋公司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尚非無對價關係,參以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與昱橋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係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昱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詐欺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昱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依前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一:(新臺幣) │
├─┬──────┬─────────────────┤
│編│ 本 金 │ 利 息 │
│號│ │ │
├─┼──────┼─────────────────┤
│1 │210,000元 │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2 │498,750元 │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奕統科技有限│210,000元 │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0日│LD0000000 │
│ │公司 │ │ │ │ │
├──┼──────┼─────┼──────┼──────┼─────┤
│002 │奕統科技有限│498,750元 │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8日│LD0000000 │
│ │公司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昱橋機電工程│840,000元 │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02 │昱橋機電工程│315,000元 │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EW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03 │昱橋機電工程│336,000元 │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EW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04 │昱橋機電工程│210,000元 │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6日│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05 │昱橋機電工程│498,750元 │104年7月25日│104年7月27日│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06 │昱橋機電工程│498,750元 │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7日│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07 │昱橋機電工程│488,250元 │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1日│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08 │翰羽機電工程│420,000元 │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09 │翰羽機電工程│420,000元 │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7日│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10 │翰羽機電工程│367,500元 │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011 │翰羽機電工程│367,500元 │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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