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聲,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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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賴俊偉
相 對 人 王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相對人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何時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無從知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聲請人尚非不得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預為聲請停止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亦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乃在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始有適用;

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或必要,此由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亦係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23號卷宗查明無誤,固屬實在,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係欲聲請停止何執行事件,且亦陳明尚未有執行事件進行,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何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4年度座談會結論應准予聲請人之聲請,惟上開座談會討論之問題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亦即仍應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始有上開座談會結論適用之可能,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既無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自無裁定停止之可能或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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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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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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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6月29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6月29日│JC68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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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6月29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6月29日│JC68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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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6月29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6月29日│JC68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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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6月21日 │50,000元  │98年6月21日 │98年6月21日 │JC68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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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6月21日 │50,000元  │98年6月21日 │98年6月21日 │JC68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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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6月21日 │50,000元  │98年6月21日 │98年6月21日 │JC68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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