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補,13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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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憶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夢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該屋現值為16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8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200元。

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係屬上開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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