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再小,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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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孟書
再審被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 月25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39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九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前以受讓再審原告所申請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信門號服務,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477元之債權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4,477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此於104 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上開條文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2年內,主張再審被告即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未曾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更未曾積欠電信費用。

當時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時,誤認係詐騙集團故未聲明異議,迄至104 年11月18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查詢後始知悉遭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惟據再審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附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其上相片、地址均與再審原告身分證不符,85年後身分證所載姓名資料均已改為電腦打字,而非手寫,該申請書所附身分證上之姓名資料仍為手寫,應係他人變造之身分證。

且系爭申請書所載簽名筆跡,與再審原告之筆跡亦不符。

此外,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本院所查詢上開門號所撥打市話之市話用戶王中洋、吳金壽、江松根、黃進良、向朝陽、廖國裕等人,原告均不認識。

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債權證明係偽造,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理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㈡再審原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書所附身分證係遭偽造、變造等語,惟再審被告曾於104 年2 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再審原告,又於同年5 月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於該期間曾委請代理人向遠傳公司門市查詢門號欠費情形,因該代理人不符資格而查詢未果,再審原告竟擅認再審被告所寄發上開通知書及系爭支付命令係詐騙行為而置之不理。

依經驗法則,收受法院公文或通知書者應會向公家機關查詢,若得知自身身分遭偽造、變造,應會向派出所報案,今再審原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僅於本件以書面答辯,而未提出相關事證,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被告先前主張再審原告前於91年1 月7 日向其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34,477元之債權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依再審被告聲請,於104 年5 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5 月27日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 年6 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偽造、變造,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情形。

經查:依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其上所載地址係「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有系爭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影本見再字卷第23頁,正本已於105 年10月19日當庭發還再審被告)。

然再審被告自77年4 月19日迄今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 紙在卷可按(見再字卷第8 頁、第9 頁),並非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地址。

又系爭申請書雖附有姓名李孟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稱「北區身分證」),該身分證記載係「90年1 月11日補發」,住遷註記記載為「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資料均為手寫,然再審原告從未在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9 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048986號函附卷可稽(見再字卷第18頁)。

另本院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下稱花旗府城分行)函查再審原告於該行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提示予再審原告後,經再審原告表示所附身分證確實為伊當時使用等語(見再字卷第92頁正面),上開身分證(下稱「東區身分證」)係「90年1 月11日補發」,住遷註記記載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資料均係打字,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5 年8 月26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2236號函檢附之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再字卷第85頁正面、背面)。

而前開「北區身分證」與「東區身分證」,除樣式、地址記載不同之外,照片之五官、輪廓差別甚大。

又本院當庭命再審原告書寫「李孟書」之簽名,復與系爭申請書上「李孟書」、花旗銀行申請書上「李孟書」之簽名以肉眼比對(見再字卷證物袋、第23頁、第86頁正面),其中花旗銀行申請書上之簽名雖與系爭申請書相似,但其中「孟」字筆劃之「皿」部分左上角,再審原告之書寫習慣並非完全連接,「書」字筆劃「聿」部分,其中上半部橫寫筆劃「一」部分,再審原告習慣將三劃左側對齊,此部分之字體結構及相對位置,均與系爭申請書上「李孟書」之簽名有異。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係經偽造、所附之身分證即「北區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應屬可採,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本案之審理。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再審原告積欠電信費用乙節,為再審原告所否認。

則系爭申請書是否為真正,攸關兩造間是否有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關係存在,本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係經偽造、所附之身分證即「北區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業如前述,已難以作為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之證據。

至於再審被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等證,僅足以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欠費之事實,無從證明該門號係再審原告申辦,況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地址並非再審原告之地址,再審被告並未從證明再審原告於91年間曾於該處住居,業如前述,亦難以證明後續之繳款單曾經寄送與再審原告。

據此,再審原告陳稱其未曾於91年1 月7 日填寫系爭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迄至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情等語,應非無據。

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為真正,且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事證,亦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欠費之情事。

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應認再審被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477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附證物即系爭申請書係經偽造、所附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請求廢棄原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審被告依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477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 元(再審前訴訟程序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再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再審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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