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再小補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孟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於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 1139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又上開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77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34,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