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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瑋
再審被告 洪馨柔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冠瑋為再審原告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省電王公司)已於民國105年6月7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陳冠瑋為清算人,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105年7月28日書狀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陳冠瑋於清算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省電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陳冠瑋為省電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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