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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莊炎森
被 告 吉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至104年2月中旬共8個月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之上包為榮群營造股份公司(下稱榮群公司),被告指派原告於國揚建設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之國揚翡翠森林建案工作。
原告擔任組模工程現場人員,由於工程設計上的問題,屋頂施工不易,導致被告所屬包商施工進度緩慢落後。
被告施工前承包合約已定,總價分配不均且不足,本身調度困難,不願先出資周轉包商,人手不夠,與包商間無法解決工資問題,被告自算已賺取利潤之下,不支援小包商,工程進度一再落後,人力頓減。
榮群公司遭國揚公司暫停工程請款數期,榮群公司緊急叫工趕工,追趕工期才能請款,再扣被告之工程款項,榮群公司每日以數十萬現金支付調工。
㈢原告至今未領工資計75,000元。
104年2月15日被告仍叫原告去上班,過年應該給的薪資也沒有給,國揚營造一期、二期的房子也已經交屋了,何來交接之問題。
實際上被告也是叫原告繼續上班,當時是過年期間,被告沒有給原告薪資,原告要如何過活。
天溝、基礎地樑原告計算出來都有送給侯登憲,侯登憲一直推託沒有時間處理,同樣的工作性質,二期可以完工,為何一期會發生業主與包商間之糾紛。
現在已經105年8月22日,老早就交屋完工,沒有交接何來的完工及交屋,原告快60幾歲了,自年輕上班到現在,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只是希望法律能公平處理,今日被告拿那些資料來有何意義,原告可以辛苦一點再去做工,被告何必於今日拿舊資料來扣薪水。
原告是做到104年2月15日。
被告辯稱原告未交接核對資料云云,那是被告調度上的問題,所以榮群公司叫人來趕工,才會造成扣款的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是國揚建設工地板模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月薪為5萬元,後來被告請原告去管理業主屋頂天溝、基礎地樑增築的數量,104年1月29日要送侯登憲,超扣部分資料104年1月27日送侯登憲,上開事項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進度、回文2月5日前處理,但原告都沒有交,弄到104年2月17日原告就不見人影,被告有說原告處理上開事項的期間薪資也會給原告,但若原告沒有去做,被告就沒有辦法給付。
但原告沒有將事情處理完就走了,也沒去交接、對帳。
希望原告趕快去交接核對資料,讓被告可以領回400多萬元的工程款,被告也可以趕快給付原告薪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由被告指派原告在臺南市安南區國揚公司之國揚翡翠森林建案工作,擔任模板工程之工地管理員。
㈡原告上開任職於被告期間,月薪為5萬元,被告尚有104年1月1日起到同年2月15日之1.5個月之薪資尚未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抗辯因原告104年2月5日前未完成所交付之工作(如本院卷第23頁之原告所簽署之文件),所以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整之工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由被告指派原告在臺南市安南區國揚公司之國揚翡翠森林建案工作,擔任模板工程之工地管理員;
原告上開任職於被告期間,月薪為5萬元,被告尚有104年1月1日起到同年2月15日之1.5個月之薪資尚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原告既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並供給勞務,被告卻未給付該期間即1.5個月之薪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月薪資75, 000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104年2月5日前未完成所交付之工作(即屋頂天溝、基礎地樑增築的數量,104年1月29日要送侯登憲,超扣部分資料104年1月27日送侯登憲,上開事項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進度、回文2月5日前處理),所以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云云,並提出原告簽署之文件及榮群公司備忘錄為憑(詳如本院卷第23、24頁)。
然查,上開原告簽署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工作之內容;
另就榮群公司之備忘錄觀之,其上說明欄處第3點固記載「原告不適任無法接受甲方工程人員之監督指揮,請於文到3日內,即刻更換」,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工作不力之情形,然均未能證明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有未給付勞務之情事,原告於上開期間既為被告服勞務,縱其供給之勞務未達被告預期之結果,被告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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