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勞小,7,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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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淑婷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縣
法定代理人 宋銀花
訴訟代理人 伍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僱用原告派遣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臺南市○○區○○000號)擔任勞務外包工作,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開始上班,最後上班日為104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為2年10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273元。

(二)惟被告未能取得105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之外包合約,由第三人即新的承包商取得資格,且試驗所職員與技工藉故誣賴原告其他事項,指示新的承包商不再續聘原告,故於104年12月28日經主管以口頭告知原告不再續約,要原告做到12月31日止。

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求取得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因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無果,故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5年1月19日調解,但未成立調解合意。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法令部分,應屬無效:1.勞動部發布「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101年6月26日勞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壹、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應約定下列事項: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貳、不得約定事項:一、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及「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98年10月2日勞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七、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2.依上,兩造間簽訂之「派遣人員勞動契約」第4條及第17條約定,應屬無效。

蓋原告從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且已繼續工作達2年10月之久,顯非暫時性或季節性質工作。

被告持兩造合約為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作之理由,即屬無據。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被告公司因未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於105年度之外包合約,故於104年12月28日間告知原告不再續約,為被告單方欲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原告要求,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2元(以基本工資計算):⑴資遣費計算:20,008元×(2+10/12)×0.5=28,344元。

⑵預告工資計算:20,008元×(20/30)=13,338元。

⑶合計:41,862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2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定於103年3月間攜帶小孩進入工作現場,及於104年11月6、13、22、29日不假外出、差勤異常,遭監視器影像側錄,原告連續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解僱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委外承包商,原告自102年3月起以月薪19,273元受僱於被告,並被派遣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工作,最後上班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派遣人員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受僱被告係繼續性工作,被告非法未經預告解僱原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3月之工作期間攜帶小孩進入工作現場,及於104年11月6、13、22、29日之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及不正常出勤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書寫之悔過書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為憑。

原告對確曾攜帶小孩進入工作現場乙節,並不爭執;

惟就不假外出及不正常出勤之情形,則以其工作本有彈性,只要完成工作即可先行用餐或休息等語置辯。

查:原告既不爭執曾攜帶小孩進入工作現場,亦不爭執自行彈性調配工作時間,而此行為,於僱主而言,究屬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則被告據以解僱原告,應認合法。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非法解僱云云,不足採信。

2.復按勞工雖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被解僱,仍可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自明。

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

惟查,原告雖曾攜帶小孩進入工作現場及自行彈性調配工作時間之不當行為,但就攜帶小孩進入工作現場乙事,被告於原告書立悔過書之後數月,仍繼續留任原告;

而原告自行彈性調配工作時間亦非一日一時,如認係重大違反工作規則,被告不可能長期未對原告告誡。

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3.再按資遣費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定有明文。

另於94年6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規定期間之資遣費,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其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主張應依目前公布之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云云,並不足採。

查: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19,273元受僱於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303元【計算式:19,273元×0.512月×34月(2年又10月)=27,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資遣費請求,自屬無據。

4.又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102年3月開始上班至104年12月31日,工作期間為2年10月,計算預告工資之平均工資為19,273元,業如前述,按之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2,849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20日=12,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預告工資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40,152元(資遣費27,303元+預告工資12,849元=40,152元),而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在40,152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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