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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盧聖音
被 告 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通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3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陳如玉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5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105年4月27日查詢簡答表存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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