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 (二)原告2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遭被告無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2人存在僱傭關係,並抗辯原告2人之僱主
- (二)再原告2人因向訴外人迦業公司表示欲保有原有保費較低
- (三)再原告所提出95年8月至102年1月間預扣短發薪資部分,
- (四)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曾委請蘇銘峻為告訴代理人,在102年2月11日警詢指
- (二)被告曾委請蘇銘峻為告訴代理人,在102年2月18日警詢指
- (三)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
- (四)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請上字第178號案
-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載
-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載
- (七)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43號案
- (八)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38號案
- (九)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案,所提
- (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案,所提
- (十一)原告蔡世忠之工作識別證載「捷暐蔡世忠」(本院卷209
- (十二)原告二人於104年10月30日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向臺南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 (二)若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 (二)若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
-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
- 八、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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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世忠
郭秋滿
上列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世忠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秋滿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至原告蔡世忠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郭秋滿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蔡世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郭秋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蔡世忠擔任料場調度員等職,原告郭秋滿則擔任雜工。
原告2人於102年1月31日離職,詎料,被告自95年8月起至離職日止,將原告2人每月應領薪資以「暫扣款」名義無端預扣約6%薪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2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遭被告無故預扣短發之薪資,原告2人請求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金額,依此,原告蔡世忠遭預扣短發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452元,原告郭秋滿遭預扣短發之薪資為17,295元。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分別提撥193,182元及88,882元至原告蔡世忠及郭秋滿設立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世忠4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93,18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世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秋滿1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88,88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郭秋滿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2人存在僱傭關係,並抗辯原告2人之僱主為訴外人迦業公司,並受迦業公司指揮監督派至各工地。
(二)再原告2人因向訴外人迦業公司表示欲保有原有保費較低之漁保,故拒絕迦業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立有切結書,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入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再原告所提出95年8月至102年1月間預扣短發薪資部分,此乃因原告於94年下半年要求迦業公司停止辦理薪資所得扣繳作業,因而同意迦業公司扣償薪資所得以補償迦業公司因申報銷貨人力成本減少所生之營業稅增加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給付短發薪資為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委請蘇銘峻為告訴代理人,在102年2月11日警詢指稱原告蔡世忠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之料場主管(本院卷141頁)。
(二)被告曾委請蘇銘峻為告訴代理人,在102年2月18日警詢指稱原告郭秋滿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本院卷144頁)。
(三)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案,所提告訴理由狀指稱原告蔡世忠在被告公司擔任主管(本院卷153頁)。
於10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蘇銘峻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指稱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本院卷155、156頁)。
(四)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請上字第178號案,所提「刑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指稱原告蔡世忠為被告公司料場主管(本院卷158頁)。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載「蔡世忠係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板模料場分配員」(本院卷160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載原告蔡世忠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料場主管(本院卷165頁)。
(七)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43號案,所提告訴狀載「蔡世忠為告訴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之料場主管」、「蔡世忠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本院卷167、168頁)。
(八)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38號案,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蔡世忠受僱於捷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料場主管(本院卷173頁)。
(九)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案,所提民事起訴狀載「查被告蔡世忠自86年間起即受原告公司委任管理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之料場倉庫」(本院卷176頁),並同意將「蔡世忠自86年間起受僱捷暐企業有限公司」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7、178頁)。
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指被告與蔡世忠原存有僱傭關係為不爭事實,並稱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蔡世忠薪資(本院卷182、183頁)。
(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案,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告公司積欠蔡世忠薪資,所提出之蔡世忠、郭秋滿工資單(本院卷184頁),其樣式、表格、項目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所提薪資單(本院卷16 -87頁)相符。
(十一)原告蔡世忠之工作識別證載「捷暐蔡世忠」(本院卷209頁)。
(十二)原告二人於104年10月30日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退還薪資暫扣款,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卷8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若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應對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所舉之證據一一論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1)兩造因本件勞資糾紛在起訴前曾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當時第三人蘇銘峻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參予調解,且調解過程中均未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此有調解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
(2)再被告於如不爭執事項(一)至(十)所列民、刑事訴訟案件中,均主張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員工,並以此為據對之提起侵占、竊盜刑事訴訟,並以此衍生蔡世忠因上開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承諾賠償被告160萬元,嗣後蔡世忠未履行和解契約,被告對蔡世忠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民事訴訟,訴訟中被告亦不爭執蔡世忠為被告公司員工並積欠蔡世忠薪資12,400元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核對屬實。
再被告發給蔡世忠工作識別證,該識別證亦註明蔡世忠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此有工作識別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自堪信為真實。
(3)按訴訟上之禁反言原則乃指禁止當事人實施與先行行為相互矛盾之舉動,亦即當事人已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先行行為之後在訴訟上又實施與此相互矛盾之行為時,若承認矛盾行為之效力,將有害於信賴此先行行為之當事人之利益,此時應依誠信原則否定該後行之矛盾行為之效力。
經查,被告於上開民、刑事訴訟均以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為依據提起訴訟,並使其中蔡世忠獲判有罪判決以及取得民事部分勝訴判決。
再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以原告2人之雇主身分參予調解。
由上可知,被告上開一連串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先行行為均以原告雇主身分為之,並其中部分獲得有利於被告公司之判決。
是以被告上開之先行行為外觀上均足以使人信賴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僱主,而原告2人因此信賴其等為被告公司員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資訴訟。
然被告於本件訴訟案件,為脫免逃避對原告給付工資等不利於被告之義務,竟為否認僱主身分之後行行為,顯違反首開所述訴訟法上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之。
是本院認應否定被告於本件後訴訟中矛盾主張之後行行為,而認被告抗辯原告2人非被告公司員工等情為不可採。
(二)若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就預扣薪資部分:經查,被告不爭執自95年8月至102年1月間預扣短發原告2人之薪資金額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見卷第9-14頁之附表、第227頁背面)。
惟抗辯原告2人同意預扣,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云云。
惟前已述及,被告對於原告2人同意預扣短發薪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2人簽名之切結書所載為:「本人蔡世忠、郭秋滿因有(農保、漁保、工會)所以不參加貴公司的勞工保險」(見卷第122頁),其未有任何同意預扣薪資之記載,而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舉證,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準此,原告2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短發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勞工退休金部分:①按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②被告並不爭執未替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僅抗辯原告2人不適用勞退新制云云。
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二人自95年8月1日受雇被告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本件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選擇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勞退新制。
再查,被告提出上開原告2人簽名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2頁)抗辯原告同意不參加勞、退保險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為(1)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
(2)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退休給付。
是以,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之給付,兩者保護內容及給付種類完全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被告所提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僅提及「因原告2人有農保、漁保、工會,所以不參加勞工保險」(見卷第122頁)等語,即便為真,所同意放棄者僅為勞工保險,並未包含勞工退休給付。
故被告以此為據抗辯原告同意放棄勞工退休給付,並不可採。
③準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二人提繳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世忠41,452元;
給付原告郭秋滿17,2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被告應分別提撥193,182元及88,88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因屬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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