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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沈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裝潢土木工作,工資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
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指派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作,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未於木材加工用的圓盤鋸上設置反撥預防裝置,亦未設置接觸預防裝置,致原告使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時,原告左手拇指遭圓盤鋸由中間切開,原告左手拇指受有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尖血循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健保,故原告無法請求職災補助,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8,644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薪資損失126,000元:原告因本件職災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共住院7日,出院後因傷勢嚴重需休養8週,共計63日無法工作,又原告工資1日2,000元,則原告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126,000元【計算式:2,000元×63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⒉看護費14,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需人看護照料,每天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
⒊醫療費8,644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8,644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治療,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至鉅及日後工作上所帶來之不便,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職業災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
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設置;
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工作場所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負有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既屬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土木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住院7天及出院後需休養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專業證照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40頁),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手拇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尖血循不良,骨折癒合約需6至8週,左手不宜活動,避免左手其他手指活動時不經意帶動拇指而影響拇指骨頭癒合乙節,有成大醫院105年11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9888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原告共63日不能工作(住院7日+出院休養56日)乙情,堪與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26,000元【計算式:2,000元×63日】,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部分時段需人協助,但無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有成大醫院105年11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9888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住院7天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受有14,000元之看護費損失乙節,洵非可採。
⒊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44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證明書費共930元部分並非治療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7,714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從事木工,103年度無任何所得、104年度所得為1,84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103年度所得為27,000元、104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3,714元【計算式:工資126,000元+醫療費7,714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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