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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王仁杰
被 告 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卻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偽造出勤狀況及交易紀錄等莫須有之罪名非法解僱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惟原告之打卡出勤資料均屬正常。
爰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原告104年10月1日至20日期間之薪資尾款新臺幣(下同)16,601元(計算式:20日之工資26,66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065元)、期間之以實報實銷計算之油資費用4,662元及代墊郵資42元(寄送票、油單);
⑵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120,000元;
⑶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於30日前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產品都由公司物流出貨,發票亦是由公司寄給客戶,業務不會經手,何來不當獲利?原告以自己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係因貨款必須在公司規定時間內交回公司,跟客戶收款有3個月的期限,要收票的次月7日前將票或現金交給公司,才能領到收款及業績獎金,因為尚未向客戶收到貨款,或客戶沒有票,所以原告依客戶要求先用自己的票,代表此貨款已收回來給公司,支票後還有客戶的背書,只是為了達成客戶和公司交易,由業務自己負擔風險。
原告住在彰化,被告104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要原告15日到公司,因原告有高齡母親要照顧,希望可以改到16日。
業務是連結廠商與客戶的橋樑,不可能客戶要求業務過去,業務卻以行程表未定而不過去,出差行程本無法預知。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05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業務銷售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代被告與客戶進行交易、開發新客戶並維繫舊客戶而進行產品銷售等,兩造間並簽訂有「鎮裕関西重永化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該契約「解職/開除」乙節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發生同意無條件,由甲方予以立即開除處分,並放棄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及權利。
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助費用或賠償。
……(四)乙方有虛偽造假客戶交易紀錄、填寫不實報表、違反穩健踏實作風…等之行為者。
(十四)乙方無故連續曠職3日或連續3日未繳交各項報表或偽造不實出差行程表或拜訪客戶日報表者」,並定有服務工作守則,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協理、經理之職務,對被告公司上開政策制度知之甚詳。
(二)被告公司財務部人員於104年10月13日,發現原告繳回之客戶支票中,竟有2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
而被告所收到之支票,應係客戶所開立之支票或客票,怎會是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款購買產品?顯見該交易非真正。
被告公司董事長柯博文乃於當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要求原告立刻回公司說明,原告在電話中並未否認交易不實,僅答以「反正公司不是只要貨款有收回就好嗎?」等語,於柯博文要求其回公司說明,並提出客戶之支票或客票來給付貨款後,原告當即表示其要辭職,且遲未回來說明,並於同日電話中告訴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李淑茹其已向董事長柯博文主動辭職,而向李淑茹索取空白離職申請書,李淑茹即於同日下午3時23分,以電子郵件將離職申請書寄予原告,原告既已主動辭職,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上開原告所開立之2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裕興汽車材料行104年8月份之貨款共計160,160元,被告為保護員工,絕不會讓員工以本身支票擔保客戶之貨款,而陷員工於代償客戶帳款之危險中,故董事長柯博文一知悉此事,即將上開2紙支票作廢,並要求原告去向該客戶收票或貨款,然原告稱裕興汽車材料行將109,520元之貨品退貨給被告,表示不買了,如此筆交易屬正常交易就不會退貨,足證該交易係不正常交易。
且經被告拜訪部分偽造交易之廠商,其中6家簽署證明書,表明其本身有使用支票,根本無需向原告借票,是原告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行為,已構成上開系爭契動契約(四)之違約行為。
嗣原告於本件調解時,表示其於2年前就有使用自己之支票支付價款,經被告查詢結果,發現2年以來原告以自己支票付款之交易所涉客戶共有12家,買賣金額為2,597,380元,因被告為吸引客戶,促銷時多有搭贈品,原告取得之產品金額為4,015,810元,至少獲取不當得利1,418,430元,更遑論自被告處詐領之業績獎金,原告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將另案提告請求。
(四)被告董事長柯博文發現原告偽造交易紀錄,請原告於104年10月13、14、15日回公司開臨時會解釋此事,原告均抗命拒回公司,此舉已嚴重違反企業倫理。
於此同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李淑茹於稽核原告所填寫之「出差拜訪行程表」(即業務人員事先預定拜訪之客戶)與其「業務洽商行程彙整表」(即業務人員事後實際完成拜訪之客戶)時,發現原告在104年10月8日、9日「出差拜訪行程表」上填載要拜訪之「全勝輪胎行」、「張汽車修理場」,依各該日之「業務洽商行程彙整表」記載均未去,原告於104年10月6日、7日之「業務洽商行程彙整表」記載實際去拜訪之16家客戶,均填載預定下次拜訪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然其104年10月12日之「業務洽商行程彙整表」上,卻未記載去拜訪該16家客戶中之任何一家,足徵原告所填載之上開報表均屬不實,此亦構成系爭勞動契約(四)、(十四)之行為。
李淑茹乃於104年10月15日發電子郵件請原告於翌(16)日回公司說明其10月份出勤狀況,原告方於104年10月16日回公司找李淑茹,且無法合理說明行程記載不實之問題。
故原告104年10月16日是解釋「偽造出差行程及報表」,而非解釋「偽造交易」紀錄之事。
又原告於開庭時宣稱104年10月15日係為照顧高齡母親,故希望改於16日到公司云云,顯屬謊言,如原告需照顧母親,本可坦白告知被告並請假,被告豈會不同意,然原告根本未提及此事,應是抗命不回公司。
原告抗命拒回公司、偽造交易紀錄及報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勞動關係無法繼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其解僱,且無須給付資遣費。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104年10月份工資10,065元,其中7,065元係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3條:「乙方業務人員如有亂寫日報表(內容複製貼上,無敘述拜訪反應及結論說明),乙方同意當日以半薪計算薪資」規定,以每日半薪645元計算之11日薪資。
另被告公司之油資補助,僅在原告擔任協理時才以實報實銷方式補助油資,現原告已非協理,是以實際出勤日每天270元計算油資,故發給11日共計2,970元之油資補助,被告並無短給原告104年10月份工資。
又郵資雖是實報實銷,但不知原告主張42元郵資之用途,這是原告離職後才發生的金額。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於9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彰化地區之業務,兩造並訂立如本院卷第21至24頁所示系爭勞動契約。
(二)系爭勞動契約之「服務工作守則」(二十三)約定:「乙方(業務人員)每天需最低有效拜訪客戶至少10家以上,未達拜訪10家客戶以上時,經規勸不聽以開除論。
乙方如有亂寫日報表(內容複製貼上無敘述拜訪反應及結論說明),乙方同意,當日以半薪計算薪資。
乙方如有偽造日報表(出差行程表與日報表不符、日報表偽造訪談內容不實等)經公司發現當日以曠職論,當日不計薪。
情節嚴重者以開除處份。」
;
(二十五)約定:「乙方不得藉職務之便,偽造客戶交易紀錄或私自將甲方公司商品及贈品上網拍賣(包含以家人、親友、虛擬名義),經甲方查獲,乙方同意甲方以開除辦理,並得向乙方追究公司聲譽及營業損失。」
。
「解除/開除」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發生同意無條件,由甲方予以立即開除處分,並放棄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及權利。
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助費用或賠償。
……(四)乙方有虛偽造假客戶交易紀錄、填寫不實報表、違反穩健踏實作風…等之行為者」。
(三)原告於104年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
(四)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發現原告將如本院卷第52-5、52-6頁所示由原告簽發、訴外人裕興汽車材料行背書之2紙支票繳回公司,作為客戶裕興汽車材料行給付貨款予被告所用之票據,被告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返回位於臺南市南區之被告公司說明,因原告未於當日返回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博文再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10時42分許寄發本院卷之20頁所示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翌(15)日返回公司說明。
(五)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至同月15日間並未返回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則有返回被告公司。
(六)被告公司會計經理李淑茹於104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離職書」文件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
(七)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本院卷第18、19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每日所填寫繳交公司相關規定報表屬偽造不實,偽造客戶交易紀錄,違反勞僱契約,及原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及書面通知回公司說明申復卻置之不理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
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
(八)如本院卷第26至37頁表格所載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
(九)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給付原告10,065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有無於104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博文自請離職,且柯博文亦表同意而合意終止,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4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證人李淑茹到庭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會計經理,負責記帳、帳款、出貨收款,發薪資,原告應該是104年10月13日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已經跟董事長辭職,向我要離職單,我就去跟董事長確認此事,問原告有無說他不做了,董事長說有,說他同意,我就在當天用電子郵件寄離職申請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證人李淑茹有於104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離職書文件檔予原告之事實,為其論據。
惟一般受僱員工於離職前先為將離職之預告,嗣後再正式申請離職之情形,尚屬常見,於此種情形下,仍應認員工提出正式離職申請時,始為離職要約之提出,至於先前之離職預告,僅為單純之事實告知。
原告既向證人李淑茹索要離職申請書,應有欲以該申請書正式為離職要約之意,則縱其曾向李淑茹表示「已跟董事長辭職」等語,亦可能僅是表明其有向董事長預告離職之意。
況如兩造已於104年10月13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大可直接要求原告交接工作、辦理離職手續,然被告卻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的偽造報表、交易紀錄之行為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顯然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此之前即已終止;
另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仍以電子郵件傳送當日之「業務洽商行程匯整表」予證人李淑茹(見本院卷第63、64頁),於104年10月15、16、19、20日,仍有打卡上班之紀錄(見本院調字卷第8、9頁),此均與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乙節相悖,自難僅憑證人李淑茹上開證述及其寄送離職書予原告之事實,遽認兩造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
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造已於104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難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資遣費120,000元、②預告工資40,000元、③104年10月份短給工資16,601元、郵資補助42元、油資補助4,662元,是否有據?1.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者,以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者,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惟被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有偽造報表、交易紀錄等違反勞僱契約規定之行為為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上開意思表示而終止,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此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非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況原告係主張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其非法解僱,如認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將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即仍存在,此時原告亦無從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而終止」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者,為其要件。
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原告所主張,已因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終止事由,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而如認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亦無從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
3.工資及油資、郵資補助部分: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負有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約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於104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
被告雖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縱認此一意思表示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自原告收受上開意思表示之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始生終止之效力。
是無論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均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之工資25,806元(計算式:原告月薪為40,000元,40,000元×20/31=2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以11日之日薪計算原告上開期間應領之薪資,則無可採。
又被告固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9日「出差拜訪行程表」上所載預定拜訪之客戶,未載於各該日之「業務洽商行程彙整表」上,及104年10月12日之「業務洽商行程彙整表」未記載原預定拜訪之客戶等情,認原告偽造拜訪內容及行程,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3條:「乙方業務人員如有亂寫日報表(內容複製貼上,無敘述拜訪反應及結論說明),乙方同意當日以半薪計算薪資」約定,被告之工資應以每日半薪645元計算云云。
惟原告於上開日期之「業務洽商行程彙整表」中,關於實際拜訪客戶之記載,縱與其原填載預定拜訪之客戶不同,可能僅為行程變動之故,並不代表其未依實際拜訪客戶之情形填載報表,而被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偽載拜訪內容及行程之情事,則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前於102年12月17日下達自103年1月1日生效、內容為「晉升原告為協理、原告油資補助採實報實銷方式」之人事命令,此有該命令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非協理,前開人事命令已無適用,並提出104年9月份之原告業務油資補助統計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查,上開統計表雖記載原告之油資補助係依實際出勤每日270元計算,然此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自難僅憑該文書之記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原告104年10月間送交予被告之「出差拜訪行程表」、「業務洽商行程彙整表」中,仍記載原告之職稱為「協理」(見本院卷第38至40、42、44、64頁);
再者,如兩造間約定之油資補助係按每日270元計算,則原告每月得領取之油資補助,以31日計,最多為8,370元,惟自原告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觀之,其中104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入帳之「油資」項目,金額均超過8,370元,低於此數者之油資金額,亦無法以270元整除(如104年1月13日6,106元、104年4月10日7,755元),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油資係以實報實銷方式補助乙情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4年10月1日至20日間支出之油資4,662元(發票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15頁),即屬有據。
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郵資係約定採實報實銷方式補助乙節,固無爭執,然否認原告所支出之42元郵資與工作相關,而原告所提出郵資收據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僅能證明其有於104年10月23日支出郵資之事實,惟不能證明此郵資乃其因執行業務所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證據而不可採,不應准許。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4年10月1日至20日期間薪資為25,806元、油資補助為4,662元,合計為30,4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65元,尚應給付20,403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得請求雇主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以勞動契約係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而終止,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者為限。
本件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終止事由,非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
而如認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原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服務證明之餘地。
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何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而終止,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104年10月份工資及油資補助20,403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爭執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惟此一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本件請求應否准許之認定,則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兩造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及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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