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勞簡,4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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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侯坤成
被 告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縣長選舉之競選助理,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據以請求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定在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第12條之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另原告雖將被告地址載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13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被告所提答辯狀及移轉管轄聲請狀,亦均記載其住所地在金門縣,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是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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