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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惠孝
被 告 王漢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0樓之3,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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