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司簡調,84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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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分割與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雖列出其他共有人為相對人,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得知他共有人之全部真實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聲請人列載之相對人「公**」等二十一人之姓名、當事人能力及現應送達之住所地。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05年8月3日及同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分別於文到7日內及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全部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該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8月10日及9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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