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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汪自強
被 告 蘇明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為民服務中心及法警室,故意潑灑黑色、粉紅色油漆,並丟擲裝盛黑色、粉紅色油漆之塑膠杯,致原告所有之地板、牆面、服務臺及民眾等候區沙發留有黑色、粉紅色油漆污漬。
被告前開侮辱公署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9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簡字第214、215號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為清除前開油漆污漬,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無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憑證黏存單、請購修繕申請單、慧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照片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4、21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小字卷第1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力賠償云云,然其前開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1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5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字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1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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