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但系爭車輛修復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二)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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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周育明
林佳毅
被 告 林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181巷口時,因過失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楊亞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被害人白美玲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清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理賠被害人白美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2,621元(含工資18,849元、烤漆17,799元及零件45,97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南小卷第13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代位請求,自屬有據。
(二)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82,621元,其中除工資、烤漆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5,97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5頁),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4年6月13日,已使用逾7月,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973÷(5+1)≒7,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973-7,662)×1/5×(0+8/12)≒5,108;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73-5,108=40,865】。
據此,原告得以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工資、烤漆與零件殘值總和),應以77,513元為適當【計算式:18,849元+17,799元+40,865元=77,513元】。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2,621元(含工資18,849元、烤漆17,799元及零件45,97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0至21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前揭書證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空言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77,513元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6日(見本院南小司調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77,513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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