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02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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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森華
被 告 林欣怡
朱勝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林欣怡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朱勝駒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欣怡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朱勝駒為被告,並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核係基於104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孝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被告及減縮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淮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欣怡於104年11月29日19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孝路口時,自左側擦撞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蔡國鎭即永盛電器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送修後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含鈑金工資3,500元、烤漆工資8,500元、材料費用2,800元)。

訴外人蔡國鎮即永盛電器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被告朱勝駒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竟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不善於駕車之被告林欣怡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欣怡於104年11月29日19時1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新孝路路口變換車道時,同向自左側擦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蔡國鎭即永盛電器行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於本院審理中蔡國鎭即永盛電器行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啟昌汽車保養廠交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38頁,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0號卷第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1月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50565778號函檢附上開車禍之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9頁)。

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欣怡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道汽車之安全距離,自左側擦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林欣怡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欣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明定,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課以汽車所有人對車輛借用者資格一定注意義務,以保護道路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經查,肇事車輛為被告朱勝駒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林欣怡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朱勝駒未盡查證被告林欣怡並無駕駛資格,任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欣怡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條所為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告林欣怡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林欣怡、朱勝駒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撞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14,800元,其中材料費用2,800元、工資1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啟昌汽車保養廠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1頁),依結帳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車輛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可採。

又系爭車輛於89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29日當時,已使用約15年8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依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材料費為2,80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467元【計算式:2,800元(5+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2,000元後,合計為12,467元【計算式:467元(材料費)+12,000元(工資)=12,467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6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欣怡自105年9月12日起、被告朱勝駒自105年11月7日起(被告林欣怡於105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朱勝駒於105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分別於105年9月11日、105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67元,及被告林欣怡自105年9月12日、被告朱勝駒自於105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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