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03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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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明
被 告 董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3(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期間,積欠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20個月管理費10,000元,屢經催繳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單、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105044411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83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期間,積欠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20個月管理費10,00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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