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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郭瑞林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2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提款室內,持石頭敲砸原告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致螢幕破裂毀損,被告所犯毀損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為修復遭毀損之自動櫃員機螢幕,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84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螢幕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卷第2頁),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自動櫃員機螢幕,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42,140元,此有原告提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42,140元,即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105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4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40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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