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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杜如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止。
被告於103年8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杜如瀅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賠付杜如瀅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94元(含板金工資1,210元、塗裝工資11,88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杜如瀅)、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南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10號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A3類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上開卷第22頁至第38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行駛在訴外人杜如瀅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杜如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共13,094元(均為工資,含板金工資1,210元、塗裝工資11,884元),比對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南廠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核與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受損害部位相符,足信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3,094元,應可採認。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杜如瀅之請求賠付13,094元完畢,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於105年10月12日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年11月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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