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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張嘉展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三期,第一期違約金新臺幣捌佰元,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第三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8,5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2,950元;
逾期繳款時,逾期第1期收取800元、第2期收取1,000元、第3期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如被告未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3,750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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