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04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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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星余
被 告 李俊賢
呂芳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賢、呂芳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原告與被告呂芳玲之父呂崇吉則為同居男女朋友。

因被告二人懷疑原告挑撥渠等與呂崇吉間感情,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被告呂芳玲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8時5分許,以暱稱「安晨希」發表「一個見不得人好的心機女」、「神經病」等詞辱罵原告;

而被告李俊賢則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7時20分許,以暱稱「李俊賢」發表「又是那個恐怖後媽嗎,雞掰大洞洞」、「就那個破麻啊」等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低原告名譽,令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81號被告侮辱案件全卷核對無訛;

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若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各就其不法行為而分別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呂芳玲、李俊賢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述之穢語公開辱罵原告,而渠等言語係屬粗鄙、輕蔑或攻擊之言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在主觀上有何意思聯絡,且其二人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係先後各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應各就其不法行為分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呂芳玲、李俊賢各為前述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芳玲、李俊賢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有汽車乙輛;

而被告呂芳玲係86年次、高中肄業、業工、名下無財產,被告李俊賢係84年次、國中畢業、業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呂芳玲、李俊賢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嚴重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被告呂芳玲、李俊賢各得請求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呂芳玲、李俊賢(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芳玲、李俊賢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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