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049,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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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黃景信
被 告 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榮基及被告於98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蔡榮基為正卡申請人,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蔡榮基及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另遲滯第1個月計收300元、第2個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自104年2月至104年4月共持卡消費25,776元,並積欠至105年8月10日止之利息692元及違約金326元,屢經催討,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卡確實係伊在使用,但原告並未通知其有積欠債務,係伊主動電詢銀行,伊願意還錢,但希望可以分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7號卷第3頁至第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認其確曾因使用上揭信用卡附卡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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