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054,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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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6. 二、被告中油公司則以被告呂麗燕因公務需要,先以電話聯繫原
  7. (一)原告之訴駁回。
  8.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9. 三、被告呂麗燕另辯稱其因公務需要,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
  10. (一)駁回原告之訴。
  11.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2. 四、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13. 五、原告主張被告呂麗燕明知被告中油公司有提供員工個人信箱
  14. (一)被告中油公司接獲扣押原告薪資之系爭執行命令後,負責
  15. (二)又查被告中油公司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特製作
  16. (三)再查被告中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謝敬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7. (四)復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麗燕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系爭站務信
  19.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給付在
  20.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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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蔡宇帆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謝敬陞
王儒霖
蔡瑞聲
被 告 呂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員工,並於台南公園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擔任加油員。

民國105 年7 月中,原告因積欠借款糾紛而遭訴外人林筱菁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中油公司人力資源處之員工即被告呂麗燕之職務內容為統整加班費、薪資及各項津貼之發放,遂於同年7 月21日13時59分將法院核發之扣薪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系爭加油站站務信箱(下稱系爭站務信箱),通知訴外人即系爭加油站站長郭松田應將原告之薪水予以扣押,被告呂麗燕再於當日16時30分打電話給郭松田,當下郭松田也未打電話給原告,系爭執行命令不因電子郵件轉發而增加時效性,原告係因上班而自行看到系爭電子郵件才知扣薪之事,被告呂麗燕為人力資源上之公務,但卻蓄意發送至系爭站務信箱,讓站上值班人員週知。

系爭電子郵件夾帶公文內容包含原告個人資料及原告跟何人、有多少金額之糾紛、執行區間等內容,被告呂麗燕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內容,且跟保障當事人權益無關,又系爭站務信箱為站上公共使用,被告中油公司平時有事務往來都是以系爭站務信箱為往來,亦即系爭站務信箱會有多人看見,就算不知道有多少人員會看到,也不會只有1 人看到,系爭加油站有站長、副站長各1 位、值班工讀生2 位,被告呂麗燕怎能以不知情而駁回所犯之錯,人資單位是第一層涵蓋基層員工個人資料的保護單位,卻侵害員工穩私。

另被告呂麗燕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在執行公務的必要範圍內執行,但卻聯繫無關人員,又將系爭執行命令寄送到系爭站務信箱,已脫離必要之管理,原告遭扣薪的糾紛不應被任何人所知,同儕間片面就系爭執行命令流傳出去,只會讓大家對原告個人私下信用產生疑慮。

郭松田親口告訴原告,有系爭執行命令在系爭站務信箱,且已被打開,訴外人即當日值班人員張家祥也詢問有無看到系爭電子郵件,顯見已有第三人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原告身心受到壓力,導致原有的癲癇病情惡化。

被告中油公司雖有訂立個人資料保護手冊,內部員工雖有簽保密協議,但教育不完整,也未訂立公文個人資訊處理原則或方式,怎麼能因為員工犯錯,而全推無責,且系爭站務信箱長期保持登入狀態,未設任何保密措施,系爭加油站任何員工均得進入信箱瀏覽所有信件,致原告遭林筱菁聲請強制執行之個人資料遭系爭加油站員工知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2200 號函釋,系爭執行命令本屬原告個人資料,被告中油公司依法處理前開個人資料,應基於公務目的為之外,並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原告之個人資料被洩漏。

是被告呂麗燕明知被告中油公司有提供員工個人信箱,雖為處理原告薪資扣薪事宜而通知系爭加油站站長,竟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系爭站務信箱,且被告中油公司明知系爭站務信箱為全站人員所使用,竟未要求以電子簽章或其他安全措施加密,致任何得使用系爭加油站電腦之第三人均得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並依系爭電子郵件連結至原告,知悉原告經濟狀況及債務情形,侵害原告個人權利及隱私甚鉅,並逾越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使用,原告所受侵害難以估算,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油公司則以被告呂麗燕因公務需要,先以電話聯繫原告有關薪資扣款事宜未果,基於系爭執行命令時效性與保障當事人權益,乃將系爭執行命令以電子郵件寄送至系爭站務信箱,請系爭加油站站長轉知原告。

而系爭站務信箱係針對管理單位之交辦事項等站務之需而設立,其目的在於週知系爭加油站員工業務執行等相關訊息以利業務之推廣,僅被告中油公司授權之正職及帶班人員始得使用系爭站務信箱,且帶班人員另需簽立被告中油公司制式保密同意承諾書,並非所有員工皆得進入系爭站務信箱瀏覽信件,且登入系統時亦有彈跳視窗再次確認是否為合法授權使用者。

事發當日為值班站長郭松田與帶班人員張家祥進行交班業務時,以郭松田個人權限登入系統開啟系爭站務信箱後接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但值班站長及帶班人員並未將資訊洩漏於系爭加油站其他員工知悉,另開啟系爭站務信箱前登入電腦時,需透過個人帳密登入系統,開啟系爭站務信箱時皆會再次詢問登入信箱密碼,方得以開啟系爭站務信箱。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站務信箱未設任何保密措施、系爭加油站任何員工均得進入系爭站務信箱瀏覽所有信件,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遭林筱菁聲請強制執行之個人資料究為系爭加油站何人知悉而如何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中油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訂有中油公司個人資料保護作業手冊及油品行銷事業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每年均定期舉辦個資法教育訓練、執行個資盤點作業及個資查核,要求所屬員工確實遵守個資法相關規定,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已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呂麗燕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公務必要範圍內,先以電話聯繫原告薪資扣款事宜未果,基於系爭執行命令時效性與保障當事人權益,乃將系爭執行命令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系爭站務信箱,請系爭加油站站長轉知原告,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僅被告中油公司授權得以使用系爭站務信箱及負有保密義務之值班站長及帶班人員知悉,未洩漏予系爭加油站其他第三人,並未發生原告個資外洩之情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另若被告中油公司所屬員工使用電子郵件違反中油公司電子郵件使用原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亦應由違反規定之員工自負法律責任,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屬員工作為亦為保障原告權利之必要程序,皆未逾個人資料處理目的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麗燕另辯稱其因公務需要,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在執行公務必要範圍內,先以電話聯繫原告薪資扣款事宜未果,基於系爭執行命令時效性與保障當事人權益,乃將系爭執行命令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系爭站務信箱,請系爭加油站當班站長轉知原告,被告呂麗燕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站務信箱是系爭加油站控管之事,被告呂麗燕真的不清楚,原告之主張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個人資料處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在該機關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之情形,除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特別限制外,若資料處理或利用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者,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相符。

次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應先就伊所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所舉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致伊之權利及隱私受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呂麗燕明知被告中油公司有提供員工個人信箱,其為處理原告扣薪事宜而通知系爭加油站站長,竟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執行命令至系爭站務信箱,且被告中油公司明知系爭站務信箱為全站人員所使用,竟未要求以電子簽章或其他安全措施加密,致任何得使用系爭加油站電腦之第三人均得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並知悉原告經濟狀況及債務情形,侵害原告個人權利及隱私甚鉅,並逾越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使用,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 萬元之損害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中油公司接獲扣押原告薪資之系爭執行命令後,負責統整加班費、薪資及各項津貼發放之被告呂麗燕即於105年7 月21日8 時48分去電系爭加油站,但未聯繫到原告,被告呂麗燕即於當日13時59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主旨為扣款資料之系爭執行命令至系爭站務信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系爭站務信箱收件匣目錄照片及被告提出之人力資源組電話連絡公園路加油站紀錄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原告對於被告中油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則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及使被告中油公司依令扣薪並核發原告薪資之人事作業運行,除應盡速通知原告外,並有通知系爭加油站主管知悉之必要性,且具有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時扣薪之時效性,則被告呂麗燕因通知原告未果,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傳送至系爭站務信箱,以使系爭加油站站長或當時值班人員得於原告到班時,盡速通知原告遭法院扣薪之事,應屬系爭執行命令資訊之必要揭露,其方法亦有助原告盡早知悉伊遭扣薪之事,自具時效性,此與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2200 號函釋所指將個人資料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認被告呂麗燕之上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又查被告呂麗燕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打電話給系爭加油站站長郭松田說她有寄送這封郵件,請郭松田轉達原告系爭執行命令這件事,只是郭松田當時剛好在交接班,因此帶班人員張家祥在旁交接也知道這件事情乙節,業據被告中油公司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均見本院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系爭站務信箱後,業經系爭加油站上其他值班人員及工讀加油員週知乙節為真實,可知被告呂麗燕傳送系爭電子郵件,除為了被告中油公司人事公務運作之特定目的外,亦僅有當時在班及交接班之站長郭松田、帶班人員張家祥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之事,而郭松田、張家祥既為系爭加油站交接班前後之當班人員,則其2 人知悉屬於被告中油公司人事公務之系爭電子郵件,要屬其當班之職務範圍,難認被告中油公司或呂麗燕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人事扣薪之特定目的,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至郭松田漏未告知原告而由原告自行看到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原非被告所能控制,亦難因此即謂被告呂麗燕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不具時效性或違反被告中油公司人事公務運作之特定目的,則系爭電子郵件所寄之系爭執行命令雖含原告個人資料及原告跟何人、有多少金額之糾紛、執行區間等原告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仍屬被告為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人事公務措施,無從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不因電子郵件轉發而增加時效性,原告係因上班而自行看到系爭電子郵件才知扣薪之事,被告呂麗燕為人力資源上之公務,但卻蓄意發送至系爭站務信箱,讓站上值班人員週知。

系爭電子郵件夾帶公文內容包含個人資料及原告跟何人、有多少金額之糾紛、執行區間等內容,被告呂麗燕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內容,被告中油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云云,顯然過度放大原告個人資訊之保護,並無可採。

被告辯稱:被告呂麗燕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及系爭執行命令時效性與保障當事人權益,乃將系爭執行命令以電子郵件寄送至系爭站務信箱,請系爭加油站當班站長轉知原告,被告呂麗燕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乙節,應為可採。

(二)又查被告中油公司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特製作中油公司個人資料保護作業手冊,並制定油品行銷事業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實行個資法教育訓練、執行個資盤點作業、個資查核相關資料及中油公司電子郵件使用原則,且每位員工均須簽立保密同意承諾書,另於登入公司系統前,均需確認網路使用聲明等情,有被告中油公司提出之保密同意承諾書、網路使用聲明、中油公司個人資料保護作業手冊、油品行銷事業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實行個資法教育訓練、執行個資盤點作業、個資查核相關資料、中油公司電子郵件使用原則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38 頁),足見被告中油公司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對於其員工或他人之個資,已採取適當之保護安全措施。

是被告中油公司辯稱:其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已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亦為可採。

(三)再查被告中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謝敬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原告任職的加油站轄區管理師,這個信箱當時是因為人資組的被告呂麗燕直接將執行命令寄到加油站站務信箱,該信箱只授權於加油站站長、帶班人員等正職人員,原告也是站長之一,該加油站分為3 班,每班1 個站長,其他的都是工讀生加油員,如果帶班人員也跟站長同時上班,帶班人員就會變成加油員,每1 班的站長或帶班人員都要用他的密碼去開站務信箱及電腦,因為公司有一些指示會透過站務信箱,被告呂麗燕傳送系爭執行命令當天就是當時的站長郭松田及帶班人員張家祥。

被告呂麗燕有先打電話給郭松田說她有寄送這封郵件,請郭松田去開這封郵件,被告呂麗燕是請郭松田轉達原告系爭執行命令的這件事情,只是郭松田當時剛好在交接班,因此張家祥在身邊要交接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原告亦自承:我在105 年7 月21日是上郭松田站長當班的比較晚的時候,我是自己上站務信箱看到被告呂麗燕寄發的系爭執行命令事情,郭松田是我事後問他,他才告訴我這件事情,可能他也忘了這件事。

系爭加油站有1 位站長、3 位帶班人員、1 位副站長,這5 個正職人員才可以開啟我們加油站的站務信箱看,我們站的密碼都是記憶住的,只要一登入就可以進去,且也沒有登出,我們5 個人隨時都可以去開電腦等語。

另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直接以電腦的桌面點選OU TLOOK信箱的圖示,不需要密碼就可以進入信箱看到裡面的收件資料乙節。

被告中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謝敬陞復陳稱:影片(即上開錄影光碟)進入信箱後,上面收件夾上方有顯示:D5 04I,這是該加油站的站碼,所以可以確認原告的影片是以加油站的站碼登入電子信箱。

如果員工以員編登入電腦再點進去OUTLOOK 信箱,這時畫面會顯示彈跳視窗詢問登入的密碼,員工就要再用員編或站代號及密碼登入,才可以看到個人信箱及站務信箱。

如果員工是以站代號登入電腦,可以直接點選OUTLOOK 信箱,不用再登入站代號及密碼就可以直接看到站務信箱的內容等語;

原告亦自承:伊提出的影片確實是以系爭加油站的站碼登入電腦及信箱沒錯,系爭加油站長期是用站長的員編登入電腦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可以開啟系爭站務信箱之人僅有站長、原告及另3 位帶班人員,且系爭加油站之電腦長期使用站長郭松田之員工編號登入,因此登入後如要開啟系爭站務信箱就會有另一個彈跳視窗出現需要再輸入郭松田之員工編號,但原告所提錄影光碟顯示開啟系爭站務信箱之過程乃以系爭加油站的站碼登入電腦,堪認系爭加油站之電腦因長期以站長郭松田之員工編號登入之故,因此開啟系爭站務信箱需再次輸入郭松田之員工編號,已採行設置密碼之適當安全措施,且只限於系爭加油站之5 位正職人員可以開啟。

益證被告呂麗燕為讓當日值班人員轉知原告有關系爭執行命令及扣薪之事,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因此由當日值班及交接班人員郭松田及張家祥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並無逾越被告中油公司基於原告之雇主身分而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即扣薪、人事)使用,且被告中油公司亦已採取需要以站長郭松田之員工編號再行登入系爭站務信箱之適當安全措施,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 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

原告雖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伊直接點選電子信箱也不用再次登入站長的員編及密碼就可以看到站務信箱,伊任職期間都是這樣云云,惟此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不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明知系爭站務信箱為全站人員所使用,竟未要求以電子簽章或其他安全措施加密,致任何得使用系爭加油站電腦之第三人均得開啟系爭電子郵件,逾越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然無據,仍無可採。

(四)復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官會議第603 號解釋參照)。

另按隱私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呂麗燕雖將系爭執行命令以電子郵件傳送至系爭站務信箱,而讓當日值班人員郭松田及張家祥知悉系爭執行命令,惟此在盡速處理系爭執行命令之相關事宜,合乎被告處理系爭執行命令之特定目的,並具有正當關聯性,亦欠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

原告又未舉證尚有何人透過系爭電子郵件而知悉系爭執行命令,自無證據證明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呂麗燕之行為,使任何得使用系爭加油站電腦之第三人均得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並依系爭電子郵件連結至原告,知悉原告經濟狀況及債務情形,侵害原告個人權利及隱私甚鉅云云,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麗燕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至系爭站務信箱,讓系爭加油站之站長郭松田及當時交接班人員張家祥知悉原告遭扣薪之事,以便及早通知原告,盡速完成對原告扣薪之事,合乎被告身為雇主處理系爭執行命令之特定目的,並具有正當關聯性,被告中油公司對於系爭站務信箱亦設有登入站長郭松田員工編號之適當安全措施,且除原告之外,只有站長及另3 位帶班人員可以開啟系爭站務信箱,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或第27條規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事,被告抗辯被告呂麗燕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乙節,要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等情,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給付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如經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雖然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本院亦無對原告之假執行聲請為准駁之必要。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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