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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蔡巧霜
被 告 廖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2,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另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係因以臉書私訊訂購商品致生糾紛,亦無提出任何合意約定管轄之證據資料,是本院顯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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