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春鳳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被繼承人林春鳳生前有這筆債務,林春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三)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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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被 告 高維權即林春鳳之繼承人
高辛功即林春鳳之繼承人
兼前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高家順即林春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家順、高辛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維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高家順、高辛功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維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春鳳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6日尚欠新臺幣(下同)78,494元(其中本金為73,261元)未付,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春鳳業於94年8月30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1.被告高家順、高辛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維權連帶給付原告78,494元,及其中73,261元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家順、高辛功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維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被繼承人林春鳳生前有這筆債務,林春鳳已過世11年,原告現在才來追討這筆債務,這筆債務原本是7萬多,累積11年變成60幾萬,太不合理,當初因為不懂法律,沒拋棄繼承,但現在新法已經修訂為如果沒有繼承遺產是不用償還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及林春鳳除戶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鳳係於94年8月30日死亡,被告既未拋棄繼承,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民法規定,即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鳳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因不懂法律致未拋棄繼承,且民法已經修訂為如果沒有繼承遺產是不用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
惟不懂法律,並不影響其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林春鳳之債務,核屬有據。
(三)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明揭:「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由此可見上開修法增訂之條文,乃針對信用卡及現金卡收取過高利息部分,予以明文限縮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故源於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滋生之利息請求,依立法理由及目的以觀,即因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受讓之債權確為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現金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仍為該條文之適用對象,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規定信用卡債權及現金卡債權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家順、高辛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維權連帶給付原告78,494元,及其中73,261元,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
是原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請求,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家順、高辛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維權連帶給付原告78,494元,及其中73,261元,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消費借貸之本金部分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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