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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楊佳玟
被 告 卓慶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內門區苦苓埔9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本院有其他特別管轄之情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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