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11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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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珮慈
被 告 李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在社群網站公開發表詆毀原告名譽之文章,並在同事間散布文章內容,導致原告與同事間有隔閡,以及同事對原告的鄙視,對原告身心造成陰影將近2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我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賺錢,沒有錢給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係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韓國先生餐飲店員工,被告因長期在工作上與原告不睦,而心生不滿,雖明知Instagram社群網站會員在該網站貼文可供該社群網站成員閱覽,係屬公眾得以瀏覽共見之狀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14時許,在上址餐飲店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自己帳號「xuan.0412」,登入上開社群網站網頁,張貼:「只會公私不分有職位大的人當靠山,什麼事都要講要當狗耙子也是可以啦」「叫貨搬貨都不會一個c級能幹嘛最簡單的職位都當不好你還能當什麼每天上班只會玩手機告密還會什麼有些事是你這小黃狗做的事還怪在其他員工身上會不會太不要臉了菜壞掉看到不會好心用一下故意告密還等你家狗奴隸來罵以為我們都不知道是你挖的洞嗎我們沒那麼笨說其他員工不會做事?你呢?只會東擦西擦擦完就玩手機跟狗奴隸傳賴你以為我們都沒察覺到嗎(不啦妳還有一樣超主動的就是跟狗奴隸插插插啪啪啪)做什麼事都還要人講不說就不會做妳是三歲小孩咪妳換錢存錢不想存不想換就講硬要爭空班時間只會去約會還會什麼你不想做的事難道我們想做?你不想浪費時間在空班難道我們想?怎不摸摸自己的良心何在講到都快火大了反而在跟我們吵妳的心智也誇張幼稚為了一個女員工吃醋公私不分在工作上一直針對她都28歲了結過婚也離過婚你心智還在幼稚園嗎妳瞞著父母回來上班父母就因為不喜歡那個狗奴隸還為了狗奴隸回來還為了狗奴隸離婚不要親生的兩個小孩28歲了還這麼不孝怎不覺得你人生過的很失敗那小孩還是不小心有的只會啪啪啪不做安全措施性慾太強怎不當站壁的是有點可惜啦偷吃東西還會只說我們吃的妳的心機到底有多重還有你家狗奴隸一個副店懶成這樣什麼東西都丟給我們用真抱歉我們不是組長我們沒有領跟你一樣的錢我們卻要因為你的懶惰做你不做的事小黃狗也懶惰到都不會幫忙你們真的是生命共同體BitchBitchBitch!還有很多啦不想講了好自為之吧~報應的會是你們嘎逼句!」等文字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5年6月2日14時許,在韓國先生餐飲店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上張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藉以侮辱、誹謗原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在公眾得以瀏覽共見之社群網站上,以上揭粗鄙之文字侮辱、誹謗原告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7,000元,於103年度所得2,243元、104年度所得17,28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於103年度所得115,638元、104年度所得40,0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粗鄙文字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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