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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林鯤進
被 告 黃胡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復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37116號(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0,01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獲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中國信託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業又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代之,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詎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帳款仍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帳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6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前已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
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訴訟標的)已相當確定判決效力,自有既判力。
又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訴外人蘇黎世產險公司,而蘇黎世產險公司再將其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亦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見卷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綜上,堪認原告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繼受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對兩造均有效力。
茲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對被告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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